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選任辯護人林易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第35461號、111年度偵字第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iPhone12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陳信安及 楊竣宇 (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依如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信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32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119頁至第138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355頁至第360頁、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53頁至第156頁、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6頁、第324頁至第340頁),並經證人 王偉祥 、 黃衍浩 、 張紘嘉 、 謝鎮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403頁至第40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89頁至第492頁、第575頁至第581頁、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117頁至第1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黃衍浩、謝鎮宇、張紘嘉及王偉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片各4張、3張、1張及4張、LALAMOVE運送訂單紀錄、王偉祥匯款明細翻拍相片、附表編號2、3、4所示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各6張、5張及4張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3939號卷第239頁至第247頁、110年度偵字第31380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247頁、第569頁至第573頁、111年度偵字第586號卷第43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竣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有於警詢中供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上游係「 彭薪運 」云云(見訴字卷第129頁),惟查閱卷內被告警詢及偵查筆錄,並無任何提及「彭薪運」之供述,本案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有該分局111年6月2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23857號函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5頁),是檢警未因被告供述之情資而得以查獲毒品上游,已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要件。實則,觀之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6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13號起訴書(見訴字卷第309頁至321頁),「彭薪運」應為被告另案毒品之來源,與本案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是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於本案偵查中有供出上游,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無販賣前科紀錄,是因與楊竣宇交往
而從毒品施用者轉為販賣者,被告也將販毒所得價金均交給楊竣宇,惡性與楊竣宇有別,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衡酌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烈,仍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且被告販賣毒品次數非一,對象多元,數量更有高達17.5公克者,顯與相互熟識之毒友間偶然、小額零星互通有無之情況有別,可見被告助長毒品流通情形較為嚴重,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本案經以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憾事,實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為求牟利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母親,沒有需要撫養之親屬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iPhone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係被
告用以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訴字卷第3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始終陳稱其販毒價金全數交予楊竣宇,而綜觀全卷證
據資料,確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保有本案販毒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張德寬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交易對象交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方式主文1110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應予更正)王偉祥(LINE暱稱「 王翔翔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公克3,500元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王偉祥,待王偉祥匯款至楊竣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使用陳信安之Lalamove帳號,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左列地點而交付予王偉祥。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110年10月24日下午4時54分許黃衍浩(LINE暱稱「CHUCK」)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17.5公克25,000元先由楊竣宇以LINE文字訊息、陳信安以LINE語音訊息聯繫黃衍浩,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引導黃衍浩抵達左列地點,並於左列時間,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衍浩,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肆月 。3110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張紘嘉(LINE暱稱「中村紘」)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外0.3公克1,000元先由陳信安以LINE聯繫張紘嘉,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信安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紘嘉,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4110年10月24日下午10時39分至49分許謝鎮宇(LINE暱稱「 謝亞瑟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旅館4公克10,000元陳信安先以LINE聯繫謝鎮宇,楊竣宇另備妥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陳信安再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鎮宇,並當場收取左列交易金額。陳信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