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金上訴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俊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3、1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尤俊鴻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尤俊鴻可預見若提供帳戶給陌生之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瀏覽他人徵求銀行存摺等物之兼職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人聯絡,並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成135135後,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林小姐」(無證據證明尤俊鴻有獲取報酬)。「林小姐」或其共犯於取得尤俊鴻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26日16時33分、37分、19時48分許,假冒網路商
城客服人員致電楊○○,佯稱楊○○先前於網路購物時,因人員作業疏失將楊○○誤設為VIP會員,每個月要付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須透過ATM操作解除會費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37分許各匯款2萬9999元、3萬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㈡於109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假冒PUMUTW實體店面業務員
致電林○○,佯稱林○○先前購買之藍芽耳機訂單,因人員作業疏失誤植為經銷商訂單,可能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6分、50分、54分、19時32分許各匯款2萬9983元、2萬9984元、2萬9985元、2萬6026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㈢於109年2月26日20時許,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楊
○○,佯稱楊○○先前在日本怪獸美妝網站購物時設定分期付款,須透過ATM操作解除云云,致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3123元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並將楊○○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6000元轉帳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㈣於109年2月26日21時許,假冒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
,佯稱許○○先前購買耳機之訂單,遭重複訂購20筆交易,須透過ATM操作取消交易,致許○○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8分、22時44分許各匯款2萬123元、4985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㈤於109年2月26日21時6分許,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
○○,佯稱張○○先前於網路購買之耳機1副,因操作錯誤變成購買10副,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張○○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1分許匯款999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二、嗣因楊○○、林○○、楊○○、許○○、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㈠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㈡楊○○、楊○○、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尤俊鴻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就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林○○、楊○○、許○○、楊○○(下稱告訴人5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09年3月26日彰鹿字第1090000053號函檢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2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13842號函檢覆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4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43352號函檢覆告訴人楊○○之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ATM轉帳收據、匯款單據、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訊息截圖、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照片、交貨便服務單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認定被告
係於「109年2月26日前某時」,將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給「林小姐」使用;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寄出銀行存摺、提款卡的日期,應該是109年2月13日等語(原審卷第104頁),且有被告與「林小姐」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日期可佐(偵5509卷第14至16頁),是本院認定此部分確切日期應為「109年2月13日」,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係因看到FACEBOOK之兼職廣告,僅需提供銀行帳戶,及寄出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每個帳戶每期(10天為一期)即可領得1萬元之薪水,被告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即可輕鬆坐獲每一個帳戶每10日1萬元之報酬,且酬勞亦僅以所提供之帳戶數量為計算基礎,顯與一般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殊無二致,且其曾懷疑上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集團帳戶,此有被告與「林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有公司行號嗎?」「因為我怕會變成詐騙集團帳戶」等語可參(偵5509號卷第15頁);復衡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05頁),係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且於本案行為時業已34歲,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詐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後再行領取,並可使詐騙所得款項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猶仍為獲取一定之報酬而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
2.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依「林小姐」之指示,將前揭彰化銀行、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變更後,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林小姐」,使「林小姐」或其共犯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欺告訴人5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5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核「林小姐」或其共犯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林小姐」或其共犯使用,有助於詐欺、洗錢犯行之完成,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林小姐」或其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本件被告僅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並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所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本院自無庸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
4.被告同時交付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使告訴人5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係一行為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一罪。
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5.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告訴人林○○、楊○○、許○○、楊○○部分),與起訴部分(告訴人張○○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就幫助洗錢之社會基本事實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另就檢察官起訴之一般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被害人被騙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進而提領其內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已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雖無不當,但未及審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關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見解,而就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即有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應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1.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快速賺錢之個人利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間接助長詐欺正犯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更使對方提領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予譴責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楊○○、許○○、楊○○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又其雖已與告訴人張○○成立調解,但迄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賠償(本院卷第55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衡酌告訴人5人受詐騙之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未婚,與父母、弟弟同住,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原審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依卷附前案紀錄表記載(本院卷第29至31頁),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5人分文,已如前述,本院認其並無具體悔過表現,故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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