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翔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00年5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之陳報狀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置現場,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竟轉頭觀看路旁人群,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然嗣後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前揭公務電話紀錄暨告訴人陳報狀各1紙在卷供參,並衡及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黃信翔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11月4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路(未劃設人行道)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鳳林一路54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轉頭觀看路旁人群,適有行人 張簡英圳 沿鳳林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走,疏未注意靠邊行走,致前揭車輛車頭撞及張簡英圳之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及臉部撕裂傷(共10公分)、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大腳趾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另黃信翔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1公分)、顏面擦挫傷、左腰與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信翔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簡英圳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簡英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蒐證相片11幀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規定係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之駕駛執照種類欄可佐),對於前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形。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靠邊行走之過失,惟被告對於本案仍有前揭過失,尚不得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案之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駕駛人,有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供承肇事,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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