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7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盧銘緯
被   告  李昕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1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與新衙路口時,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不慎撞
擊由訴外人 華千慧 忠騎乘之999-PRQ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華
千慧受有體傷,致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75元之損
害,嗣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華千慧
上開金額,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華千慧
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
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至13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文所定。經查,本件被告於騎
乘機車時,自應注意路口號誌,惟被告因未依路口號誌指示
行駛而撞擊華千慧,所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就本件車禍初步分析研判亦
為相同認定(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
意路口號誌,致二車發生碰撞,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4日
(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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