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三財於民國111年5月8日14時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 黃瑞釧 住處前,因不詳原因,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黃瑞釧。黃瑞釧雖舉起左手阻擋,仍因黃三財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上胸背7×12分瘀傷、左肘1.5×0.2公分挫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瑞釧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三財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47頁、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黃瑞釧,案發當天我人在臺南鹽水,沒有去告訴人的住處,要怎麼打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1年5月8日14時至15時左右,在我
家門口遭被告毆打。我當時與朋友飲酒完,自己坐在庭院休息,被告獨自一人走進我家庭院,便直接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我用左手阻擋,我想反擊故起身要追他,但沒追到等語(警卷4至5頁);復於偵查中證言:當日我坐在門前,我朋友來找我喝酒,朋友下午喝完離開後,剩我一人在家裡,被告就走過來,並拿高爾夫球桿要打我的頭,我用手抵擋,結果我的手就受傷等語(偵卷3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天我朋友來找我喝酒,從早上喝到中午,朋友都走了,剩我一個坐在屋前,我發現被告的時候,被告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我用左手擋,所以左手受傷,他打完之後就往他家房向走,我有追他等語(本院卷80頁、83頁)。又告訴人於當日遭攻擊後有打110報警,在警方前至現場處理時,亦向警方指稱係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桿打左手手臂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12頁)。另告訴人在被告胞兄 黃書欣 與警方一同抵達告訴人住處了解狀況時,亦明確向黃書欣遭被告毆打乙節,則據證人黃書欣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13至114頁)。由上可知,告訴人自警詢以還,均證稱當日係遭被告攻擊,且對於相關細節之描述(被告攻擊時點、器具、告訴人遭攻擊時之反應等),亦多屬一致,故其所為之證詞,並無瑕疵可指。此外,告訴人於案發後確受有左上胸背7×12分瘀傷、左肘1.5×0.2公分挫裂傷等傷害,此有現場傷勢照片2張、營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10頁)。從被害人經診斷受有挫瘀傷之部位為左上胸背、左肘來看,衡情與其證稱當時係以舉起左手阻擋攻擊而可能受傷之部位相符,足見其所為之證述尚非無據。
㈡被告與告訴人住在同村莊,從小就認識,迄今已認識3、40年
,平常會泡茶聊天,以前會跟告訴人一起喝酒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本院卷45頁、80至81頁)。告訴人既與被告相識多年,衡情對於被告之身形、體態、樣貌甚為清楚,應無誤認之可能。加以被告到庭坦言其與告訴人沒有恩怨糾紛等語(本院卷45頁),告訴人自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以告訴人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之人為被告之證詞,確可採信為真。從而,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及現場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綜合觀之,被告於111年5月8日1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告訴人住處,確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成傷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黃書欣到庭證言:本案案發
當天警察有來我家找我帶路,說有人報案稱被告打架,我就帶警察去告訴人家,我到告訴人家的時候,告訴人說被告打他,之後我有遇到被告,有問被告這件事,但被告不說話,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本院卷113至11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便明確對證人黃書欣指述係遭被告攻擊,而證人黃書欣事後基於親人關係,對被告關心詢問時,被告亦未因遭認識3、40年,且無恩怨糾紛之告訴人報案稱係傷害之嫌疑人,而替自己為任何辯駁,實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早上6、7點就已經出發前往臺南鹽水,很晚才回來云云(本院卷123頁),然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於案發當日8時45分時,仍在嘉義縣義竹鄉,並非在臺南鹽水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55至56頁),是難認被告所為之辯解為真。從而,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調查後,始供稱案發當日不在義竹,而係在臺南鹽水云云,應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
1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10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而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離婚,平常獨居之
家庭狀況;⑶從事臨時工,生活勉能維持;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竊盜、恐嚇、妨害自由、傷害、酒駕之公共危險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⑸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胸背7×12分瘀傷、左肘1.5×0.2公分挫裂傷等傷勢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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