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22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4號聲請人 張立杰 相對人 楊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六、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即「發票年、月、日。」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甚明。查聲請人所提出之票號TH0000000本票,其票載之發票日期,日曆未有該日期,本票屬無效票據,聲請人以此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2262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1110年5月3日19,832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02110年5月3日86,512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03110年5月3日137,13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04109年12月18日4,910,000元110年12月18日TH0000000005109年12月18日375,000元110年12月18日TH0000000006109年12月23日100,000元110年12月23日TH0000000007110年1月31日12,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08110年2月2日40,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09110年2月9日90,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10110年3月31日90,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11110年5月1日300,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12110年5月20日140,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13110年5月14日90,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14110年1月5日200,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15110年1月13日84,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016110年1月15日300,000元110年12月31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