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宗勝以上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宗勝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劉宗勝(綽號「牛皮」)於民國102年4月16日14時50分,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被告 黃南僥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簽名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行交互詰問時,就與案件有重要關係事項,即有無於101年6月13日,向黃南僥購買第3級毒品愷他命,而由黃南僥囑 潘彥廷 在屏東市公館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交貨之事實(黃南僥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90號、102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公訴後,再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以101年度訴字第1416、
415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73、87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駁回上訴確定;潘彥廷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238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5年確定)等節,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述:我101年5月底、6月初向黃南僥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我小孩5月底出生,要借錢買孩子的東西,1星期支付500元給黃南僥,我兩星期給1次,潘彥廷有收過1次1000元,我有說要繳利息錢1000元,我6月底就還清了,借了1個多月就還清了,我那時候沒有吸食K他命,我沒有向黃南僥購買K他命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宗勝固坦承其綽號為「牛皮」,並有於101年6月13日與另案被告黃南僥聯絡後,與受黃南僥囑託前往屏東市公館某一統一超商之另案被告潘彥廷見面,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審理中為前開證述等情,惟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與潘彥廷於上揭時地見面,是要還之前向黃南僥借錢的利息1000元,伊未曾與黃南僥為毒品交易,伊於黃南僥之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下稱黃南僥販毒案件)中所述實在,並非偽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綽號為「牛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使用,其於101年6月13日23時許,與另案被告黃南僥以電話聯繫後,再由另案被告黃南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1時12分許撥打另案被告潘彥廷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另案被告潘彥廷聯絡被告依另案被告黃南僥之指示,至屏東縣屏東市公館某處之統一便利超商與被告劉宗勝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核與另案被告黃南僥、另案被告潘彥廷各於其等販毒案件之供述、證述相符(見本院101年度訴第1524號卷第35頁),並有另案被告黃南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潘彥廷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 (見偵查卷第31頁,下稱0000000000譯文),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於102年4月16日14時50分,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415號被告黃南僥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審理中,經審判長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簽名具結後證稱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述等語,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案件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上開證詞屬實,其確未曾向另案被告黃南僥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另案被告黃南僥囑另案被告潘彥廷於前揭時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在屏東市公館某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與被告一情,業據另案被告潘彥廷於另案被告黃南僥販毒案件中,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證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中101年6月13日下午11:12的通話內容是伊與黃南僥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黃南僥叫伊記一個電話,對象是牛皮(即被告劉宗勝),叫伊去找他,他要買K他命。
黃南僥說如果他要買的話,不要讓他欠。當天在屏東市公館的一間7-11跟牛皮交易100O元K他命,交貨後他還是用欠的等語明確(見黃南僥販毒案件偵卷他字第1573號第62至64頁、本院黃南僥販毒案件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核與上開譯文所示時間相符。再究於黃南僥之販毒案件中,另案被告黃南僥始終否認有販毒予本案被告之犯行,固與被告於該案審理中,證述未曾向該案被告黃南僥、潘彥廷購毒等語相符,然衡情,若於該案中,另案被告即證人潘彥廷堅詞否認販毒行為,顯將呈現該案中買賣毒品無任何一方供證指述毒品交易,使檢察官或法院難以遽情認定其等之犯行,而較易使渠等獲得無罪之判決,又證人潘彥廷於該案審理中均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觀,若其與本案被告果無該次毒品交易,證人即另案被告潘彥廷顯無理由平白自證己罪,而使自已陷於5年以上重罪之刑罰,其證詞可信度甚高;至證人潘彥廷雖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該次與被告見面經過多證稱不復記憶,然該販毒案件迄本院審理本案時已逾3年,自難期待證人對於案發經過仍能清楚記憶,且觀諸其仍堅稱「被告綽號為牛皮,黃南僥指示我去找被告,叫我拿一包毒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若其有意在本案審理中設詞誣陷被告,衡情其自應再行虛構其與被告交易毒品過程,而不會如其於本院審理中,對諸多細節證稱不復記憶,故證人潘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情節,益徵其於前揭黃南僥販毒案件中之證述堪予採信。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確係因向另案被告黃南僥借款始與另案被告潘彥廷於前揭時地見面並交付其1000元之利息,上開欠款並有簽立本票云云,然查,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其他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
1.關於如何知道另案被告黃南僥有在從事高利放貸一節:被告先於上述黃南僥販毒案件審理中證稱:是另名向黃南僥借款之人介紹其向黃南僥借款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嗣於本案偵查中改稱:是其前往另案被告黃南僥經營之洗車廠洗車時,黃南僥主動表明可已出借款項的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其自行詢問黃南僥,並非他人介紹,亦非黃南僥主動告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如被告果有向另案被告黃南僥借款,進而於上述監聽譯文所示時間,為交付利息而與證人潘彥廷見面,自不可能對於如何向另案被告黃南僥借貸經過有如上開前後矛盾之供證,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2.關於另案被告黃南僥是否知道其姓名一節:被告前於黃南僥販毒案件中稱向另案被告黃南僥借錢時,其不知道伊之本名,而於本院審理之受命法官質疑後,始陳稱伊有簽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卻復於本案審理時先稱:另案被告黃南僥看過其身分證,知道其真實姓名等語,經本院提示上開筆錄後,隨即改稱另案被告黃南僥不知道其更名後之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依卷附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黃南僥:記一下,0000000000,牛皮,原則我跟你說的,沒欠。潘彥廷:好,了解。」,另案被告黃南僥僅告知證人潘彥廷被告之電話號碼及綽號。則若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南僥之間,僅有金錢借貸關係,且借貸多次,而被告每次借款時都以本票作擔保(見本院卷第47頁、65頁),另案被告黃南僥自應明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以利將來求償,但被告卻於另案被告黃南僥所涉販毒案件中證稱黃南僥不知道其本名,顯與一般金錢借貸並有簽立本票情形不合,故其所證上開譯文是潘彥廷要向其收取所欠另案被告黃南僥之利息等語,顯不合理,但核與一般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多只知道對方之綽號,而較不會告以真實姓名等常情相符。
3.被告雖辯稱當天與另案被告潘彥廷見面,係為交付利息,且其尚積欠本金,然細繹前揭譯文內容,另案被告黃南僥明確告訴潘彥廷「牛皮」、「沒欠」等語,若當時被告果尚積欠本金未還,僅要交付利息1000元,則另案被告黃南僥顯不可能於電話中向證人潘彥廷強調被告「沒欠」,是被告所辯當時有向黃南僥欠錢不還,而案發當日是要償還所欠利息1000元等語,顯與上開譯文所事情節不合,要難採信。
4.再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之前的利息都是直接拿去洗車場給黃南僥,伊就住在黃南僥所經營之洗車場斜對面,黃南僥也知道伊住洗車場附近,伊常去該洗車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65頁),故衡情若另案被告黃南僥要向被告收取利息,大可遣證人潘彥廷約定時間前往被告之住處收取,或逕電聯被告如同以往自行前往洗衣場繳納即可,顯無必要另囑咐證人潘彥廷前往距離較遠的公館地區收取利息。被告雖稱因其當天就在公館的該家超商附近等語,然與情理不合業如前述,且核與一般施用毒品者,會因毒品發作而急需購毒,或因需避免被查獲之可能,故不待自行前往洗車場向另案被告黃南僥購買,而逕電聯另案被告黃南僥,再由其遣人前往購毒者所在處交付之常理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開前後矛盾或與其他卷證及事理不合之處,自無從採信,而其前開辯解,又徵證人潘彥廷所述可信。是被告確有向另案被告黃南僥等購買毒品等情,事證已臻明確,可堪認定。被告明知上情,竟於本院黃南僥販毒案件審理時,就有無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如前。故被告上開偽證犯行,亦屬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2年
4月16日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6號黃南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之證言,係另案被告黃南僥有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至該案及上訴審判決雖均未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然揆諸上開說明,縱另案被告黃南僥未因而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仍無礙於被告本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又其虛偽證述,漠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令法院之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準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且犯罪後不知悛悔之態度;並斟酌其所虛偽證述之內容未受到採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廷法官吳珈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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