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朱仲之 被告 李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債務人 蔡佩憲 (原告對渠及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因購置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地,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與原告簽立放款借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50,000元,然被告及蔡佩憲自104年8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6,959,753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還款,系爭借款債務依約視同到期,被告及蔡佩憲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惟查,本件放款借據第17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621號卷第7頁),本件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