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446號原告 劉文芳
蘇中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愛茉莉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參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19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復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有二項,由本件原告一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等項目新臺幣(下同)16萬8,613元、6,350元,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表示欲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由全體共同分擔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但其中原告劉文芳請求失業給付損失部分非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而屬損害賠償性質,並無首開暫免徵收規定之適用,是扣除失業給付損失14萬5,440元後,其餘金額共為2萬9,523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繳納333元(計算式:1,000-667=333)裁判費;至失業給付損失14萬5,440元則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㈡綜此,本件原告共應先繳納1,883元裁判費(計算式:333
+1,550=1,883)。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