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43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與庭
被告 蔡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8,819元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