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2243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北簡字第22243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與庭

被告 蔡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詹駿鴻

書記官翁挺育

通譯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304元,及其中新臺幣128,819元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6,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卷內資料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可以准許。

二、事實: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使用,但違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三、理由:被告應依雙方的信用卡使用契約負責。另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合計超過銀行法規定上限部分,經審酌後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

四、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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