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楊茹婷 被告 許茂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茂盛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4日具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號右1及右2之房屋,因為該二間房屋佔350號整棟房屋大約4/8,依350號房屋課稅現值新台幣(下同)2,737,200元之一半即1,368,600元核定作為原告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另與原告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已到期之租金26萬元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日以
107年度補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28,
600元,命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137元,並業經原告已如數繳納。惟查,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又另再具狀,將租金部分,由原請求26萬元,擴張為請求被告應給付423,813元;即再追加請求163,813元。因此,本件經原告追加請求後,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2,4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820元,原告僅繳納17,137元,尚欠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於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