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4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陳美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陳美雲 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陳林麗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美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林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代位人陳美雲及被告陳美珠、陳宏田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美雲及被告陳美珠、陳宏田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林麗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6日具狀追加陳婷玉陳素崋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乃基於同一分割遺產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美雲對原告負有新台幣(下同)31萬0,398元及利息未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林麗所有,被代位人陳美雲及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原告為實現對陳美雲之債權,欲聲請執行債務人陳美雲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惟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形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陳美雲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代位人陳美雲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林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陳美雲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林麗之遺產,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陳美珠、陳婷玉、陳宏田、陳素崋均表示不同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陳美雲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34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足認原告確為陳美雲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又陳林麗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2日死亡而遺留系爭遺產,且無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美雲及被告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被繼承人陳林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之債務人陳美雲係被繼承人陳林麗之繼承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陳林麗之遺產,陳美雲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陳美雲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陳美雲之債權,請求被繼承人陳林麗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陳美雲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
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系
爭遺產現為被代位人陳美雲與被告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
得被代位人陳美雲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
分割系爭遺產全部,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
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另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有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抵押權予訴外人斗六市農會,有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足考(見本院卷第30頁),然本件係就系爭遺產而非上開不動產為分割,已如前述,堪見本件與就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復就共有物本身為分割之情形,已有未侔,況本件僅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無單獨所有權因而創設,自無抵押權移存規定之適用,是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前開抵押權存續範圍及效力當皆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代位人陳美雲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林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代位陳美雲請求就被繼承人陳林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美雲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陳林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美雲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雲林縣○○鄉○○段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美雲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陳美珠
5分之1
5分之1
3
陳婷玉
5分之1
5分之1
4
陳宏田
5分之1
5分之1
5
陳素崋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