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7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因持有扣案之土造直徑8.5MM子彈3顆(鑑定時試射1顆)及其他子彈等物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土造直徑8.5MM子彈等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414號案件審理後,認上開土造直徑8.5MM子彈3顆(鑑定時試射1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時試射而消耗滅失之子彈,則不予宣告沒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扣押槍彈清單及槍彈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土造直徑8.5MM子彈,既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上開判決諭知沒收在案,自無再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上開子彈,於法容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