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81號
原   告 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巷○號
           之1
被   告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因未如期清償,經兩造於民
國86年4月8日立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將前開借款
原本、利息違約金之債權,全部減縮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約定自86年4月9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惟被告又未如期清償本金、利息,經原告於92年11月27日
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原告除本金250萬元已取得執行
名義外,利息2,870,275元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惟念被告經
濟不佳,本件僅請求利息6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8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以
被告所有之坐落桃園縣○○鄉○○段第81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供擔保,然原告未經兩
造合意而逕將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4月13日至5月12日止,
設定為1個月。嗣後於81年3月31日及82年2月18日被告分別
結清上揭借款本息,原告僅將被告之妻 范張芙蓉 之房屋抵押
權塗銷,惟被告於82年2月18日清償上揭借款100萬元時,原
告卻巧言拖延上開土地抵押權之塗銷。並於86年4月8日稱可
供被告日後隨時應急「票貼」之用而與被告另定系爭和解書
,被告不疑有詐且不諳法律而陷於法律上之錯誤,於非自由
意志及未認清字意之下而簽訂。是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
務,何來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80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以被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供擔保,約定
清償期為80年7月18日。就系爭借貸關係,兩造間約定利
息為月息2分5厘,違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本院93年度訴
字第477號第40頁至第45頁、第178頁至第181頁參照)。
(二)被告於下述日期陸續清償原告如下述款項:(本院93年度
訴字第477號第178頁至第181頁參照)
 ⒈於81年3月31日清償50萬元。
⒉於82年11月24日清償10萬元。
⒊於84年3月31日清償7萬元。
⒋於84年10月15日清償15萬元。
⒌於86年2月10日清償3,750元。
⒍於86年2月3日清償現金15萬元。
⒎於86年2月15日清償30萬元。
⒏於87年3月31日清償15萬元。
⒐於89年1月30日清償15萬元。
⒑於89年2月26日清償15萬元。
(三)兩造均於86年4月8日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該和解書內容
為:「立和解書人:乙○○、丙○○(以上簡稱甲方),
甲○○、范張芙蓉(以上簡稱乙方),前因於80年4月13
日借款事宜,現經雙方和解,除已清償利息截至86年4月8
日止,尚欠本金貳佰伍拾萬元及自86年4月9日起之利息。
本金部分,乙方願在86年12月31日全部一次還清,利息按
月付清,如有一期不按期付息,即視同全部到期,並經雙
方和解」此有系爭和解書附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第30頁、第31頁足憑。
(四)本院經原告聲請於91年5月16日以91年度拍字第1266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進而持該裁定向
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1年度
執字第23520號),於執行程序中,因無人應買,原告於
92年11月27日 陳明 願以265萬元承受系爭不動產,本院執
行處乃於93年3月11日製作分配表,扣除執行費36,264元
、土地增值稅款257,796元,原告可獲分配2,355,940元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477號、91年
度執字第23520號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兩造於86年4月8日簽訂之系爭和
解書,是否被告確有如和解內容所載之和解真意?經查:
(一)兩造就86年4月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及該和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係在非自由意志及認
清字意之下而簽訂云云,惟事實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已自認於系
爭和解書上簽名,而衡諸常情,了解並認同私文書之記載
內容始簽名於私文書者為常態事實,未予認同私文書之記
載卻仍簽名者乃變態事實,被告主張該變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惟被告就該變態事實,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時,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於簽訂和解書之86年4
月8日前所清償原告之如不爭執事項㈡⒈⒉⒊⒋⒌⒍⒎等
各筆款項,依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先抵充利息再抵充
原本之方式計算,計至86年4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原
本1,290,113元、利息492,6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違約金5,503,1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而斟諸系爭
86年4月8日和解書之內容,原告係將前開原本、利息、違
約金合計共7,285,865元之債權,全部減縮為250萬元(註
:如以原本1,290,113元,利息492,618元計算,違約金已
減縮只賸717,269元,約僅為原約定違約金之13%),自
屬對被告有利,衡情被告當無不同意和解之理,綜上,被
告否認其有和解之真意,應無可採。
(二)依前述系爭86年4月8日和解書之內容,原告將前開原本、
利息、違約金合計共7,285,865元之債權,全部減縮為250
萬元,而自86年4月9日起算利息,被告之其餘債務則消滅
,並約定清償期延至86年12月31日,此和解契約乃雙方約
定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核屬債之更改,是自86年4
月8日後,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應依該和解契約約定之
內容重新計算。
(三)承上述,以原本250萬元計,自86年4月9日起,依週年利
率20%、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之方式計算,計至系爭土
地拍定日(92年11月27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原本250
萬元、利息2,870,2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此尚未計
入違約金債權),而就91年度執字第23520號強制執行案
件中獲分配之2,355,940元部分,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用
以抵充原本(本院卷第72頁參照),是原告就利息2,870,
275元部分全未受償。故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薛福山
附表一:
借款日:80年4月13日
原本:150萬元
利息起算日:80年4月13日
利息:年息20%(即日息0.05479%,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
應繳利息計算式:各期應繳利息=前期尚欠原本×0.05479%×計息日數
清償金額抵充方式: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
各期累計尚欠利息=前期累計尚欠利息+該期應繳利息-該期清償金額
┌─┬────┬────┬───┬────┬─────┬─────┬─────┐
│編│清償日│清償金額│計息日│應繳利息│抵充原本│累 計│尚欠原本│
│號│││數││金  額│尚欠利息││
├─┼────┼────┼───┼────┼─────┼─────┼─────┤
│1│81.3.31│50萬元│353日│290,113│209,887元│0│1,290,113│
│││││元│││元│
├─┼────┼────┼───┼────┼─────┼─────┼─────┤
│2│82.11.24│10萬元│603日│426,232│0│326,232│1,290,113│
│││││元││元│元│
├─┼────┼────┼───┼────┼─────┼─────┼─────┤
│3│84.3.31│7萬元│492日│347,772│0│574,004│1,290,113│
│││││元││元│元│
├─┼────┼────┼───┼────┼─────┼─────┼─────┤
│4│84.10.15│15萬元│198日│139,957│0│563,961│1,290,113│
│││││元││元│元│
├─┼────┼────┼───┼────┼─────┼─────┼─────┤
│5│86.2.15│453,750│489日│345,651│0│455,862│1,290,113│
│││元││元││元│元│
├─┼────┼────┼───┼────┼─────┼─────┼─────┤
│6│86.4.8│0│52日│36,756│0│492,618│1,290,113│
││(和解日)│││元││元│元│
├─┼────┼────┼───┼────┼─────┼─────┼─────┤
│7│87.3.31│15萬元│357日│252,346│0│594,964│1,290,113│
│││││元││元│元│
├─┼────┼────┼───┼────┼─────┼─────┼─────┤
│8│89.1.30│15萬元│670日│473,591│0│918,555│1,290,113│
│││││元││元│元│
├─┼────┼────┼───┼────┼─────┼─────┼─────┤
│9│89.2.26│15萬元│27日│19,085│0│787,640│1,290,113│
│││││元││元│元│
├─┼────┼────┼───┼────┼─────┼─────┼─────┤
│10│92.11.27│0│1370日│968,388│0│1,756,028│1,290,113│
││(拍定日)│││元││元│元│
└─┴────┴────┴───┴────┴─────┴─────┴─────┘
附表二:
原約定清償日:80年7月18日
違約金:每日每萬元20元
┌─┬─────┬─────┬────┬─────┬─────┐
│編│起迄期間│原本│合計期間│應繳違約金│累計違約│
│號││││數  額│金數額│
├─┼─────┼─────┼────┼─────┼─────┤
│1│83.7.19│50萬元│257日│771,000元│771,000元│
││~81.3.31│││││
├─┼─────┼─────┼────┼─────┼─────┤
│2│81.4.1│1,290,113│1834日│4,732,134│5,503,134│
││~86.4.8│元││元│元│
├─┼─────┼─────┼────┼─────┼─────┤
│3│86.4.9│1,290,113│2424日│6,254,468│12,528,602│
││~92.11.27│元││元│元│
└─┴─────┴─────┴────┴─────┴─────┘
附表三:
原本:250萬元
利息起算日:86年4月9日
利息:年息20%(即日息0.05479%,小數點第4位以下4捨5入)
應繳利息計算式:各期應繳利息=前期尚欠原本×0.05479%×計息日數
清償金額抵充方式: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
各期累計尚欠利息=前期累計尚欠利息+該期應繳利息-該期清償金額
┌─┬────┬────┬───┬────┬───┬─────┬─────┐
│編│清償日│清償金額│計息日│應繳利息│抵充原│累 計│尚欠原本│
│號│││數││本金額│尚欠利息││
├─┼────┼────┼───┼────┼───┼─────┼─────┤
│1│87.3.31│15萬元│357日│489,001│0│339,001│250萬元│
│││││元││元││
├─┼────┼────┼───┼────┼───┼─────┼─────┤
│2│89.1.30│15萬元│670日│917,733│0│1,106,734│250萬元│
│││││元││元││
├─┼────┼────┼───┼────┼───┼─────┼─────┤
│3│89.2.26│15萬元│27日│36,983│0│993,717│250萬元│
│││││元││元││
├─┼────┼────┼───┼────┼───┼─────┼─────┤
│4│92.11.27│0│1370日│1,876,55│0│2,870,275│250萬元│
││(拍定日)│││8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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