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原
蔡欣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原、蔡欣岑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愷他命檢驗後淨重合計參拾柒點伍公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分裝夾鏈袋參包、電子磅秤肆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0行「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39公克,為供己施用而共同持有之」修正為「購得純質淨重共33.6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分裝成3包後,供渠等自己施用而共同持有之」等字,第14行「,始悉上情」前補充「何忠原所有,做為分裝愷他命使用之分裝夾鏈袋3包、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4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忠原、蔡欣岑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渠等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何忠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蔡欣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供自己施用,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期間及分工,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何忠原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被告蔡欣岑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3包,係被告二人所共有,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33.63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7.5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依上開判決意旨,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上揭愷他命毒品外包裝袋3個,係屬被告二人所共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夾鏈袋3包,係被告何忠原所有,作為購買愷他命後分裝持有所用,為本件犯罪預備之物;扣案之電子磅秤4台,為被告何忠原所有,做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時秤重所用,亦為被告二人為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犯行所預備之物,經被告何忠原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依責任共同之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之K盤2個,分屬被告何忠原、蔡欣岑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扣案之黑色包裝袋42個,被告二人否認為渠等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爰不均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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