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高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春惠 (即要保人),前以訴外人 李冠丞 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旅遊綜
合保險。嗣後訴外人李冠丞於108年11月2日於宜蘭星鑽飯
店準備入浴室洗澡不慎跌倒致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為此
被保險人李冠丞及其法定代理人(因被保險人李冠丞未成
年)李春惠向原告提出旅遊綜合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
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費用收據以資佐證,原告據
此依法賠付被保險人李冠丞保險理賠金64,720元整。
(二)惟上開保險理賠案件嗣後被保險人李冠丞於109年7月7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109年度偵203第670號案)
,指稱係受被告高梓晴(即其女友 林郁心 之母親)教唆,
拿取其母親李春惠之身分證後,由被告高梓晴以李春惠之
身分(要保書李春惠之簽名係高梓晴所簽)向原告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保險人李冠丞旅遊平安險之投
保,又要保人李春惠再於109年7月9曰向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指稱:被保險人李冠丞向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旅遊綜合保險之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署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處之李春惠簽名並
非其本人所簽名。至此原告方始查覺本件保險理賠案件係
被告高梓晴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案件。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高梓晴偽
造要保人李春惠之簽名已如前述,再者李春惠向主管機關
陳情中亦指稱『…李冠丞提款卡及存款薄都再高梓晴(偽
造文書者)身上,過程中都由高梓晴及 林郁沁 領款…』。
本案因要保人(即訴外人李春惠女士)並無投保之意思,
係被告高梓晴偽造要保人李春惠之簽名,依民法170條之
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李春惠小姐無投
保之意思並且否認要保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故保險契約
不生效力,被告高梓晴自應返還原告已賠付之保險理賠款
64,72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返還之系爭理賠金欠缺給付目的
: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可茲參考。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春惠以其子李冠丞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個人旅遊綜合保險,原告已依法將系爭理賠
金匯付至李冠丞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事後原告才獲
知是被告偽造李春惠之簽名詐領保險金云云。是依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本件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判決
要旨,本件原告必須舉證證明:(1)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2)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3)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有利之認定。
3、經查,被告否認有偽造李春惠之簽名詐領保險金之情,原
證1要保書上李春惠之簽名根本不是被告所寫,何來偽造
之說?被告記得當時全家人與李冠丞計畫於108年11月初出
遊(李冠丞當時與被告女兒林郁沁為男女朋友),並取得李
春惠口頭同意,故被告於108年10月底以電話向原告投保
旅遊險,因李冠丞當時尚未成年,保險公司傳真空白要保
書要求必須由李冠丞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回傳,始能完成
投保手續,被告遂將空白要保書交由李冠丞帶回家中讓李
春惠簽名後回傳,至於李冠丞攜回空白要保書之後,是否
交由李春惠本人簽名才回傳,被告未再過問或參與,更無
偽造李春惠簽名一事!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李春惠簽名之
手法詐領保險金,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
4、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證據無非是以:1.被保險人李
冠丞於109年7月7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謊稱受被告教唆
配合拿到李春惠身分證後,由被告偽簽李春惠之姓名辦理
投保;2.李春惠於109年7月9日向金管會保險局 陳情伊 並
無投保之意思,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等情為據
。惟查,被告自李冠丞於108年11月2日一同出遊受傷後,
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長期先幫李冠丞代墊醫療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累計高達20餘萬元之多,事後被告屢向李冠丞
之母親李春惠催討,不料,李春惠為了逃避返還代墊款之
義務,竟反以誣陷被告之手段,迫使李冠丞向檢察官為不
實自首,李春惠並向金管會不實陳情。
5、又查,依原證5李冠丞向檢察官自首時所為陳述,被告於
108年10月間教唆李冠丞拿李春惠之身分證後,再拿李春
惠之身分證向原告辦理李冠丞之旅遊平安險等語。倘若李
冠丞所言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為了避免事跡
敗露,大可以根據已取得之李春惠身分證,正確填寫原證
1要保書之要保人出生日期欄,豈有錯將原證1李春惠出生
日期填寫為72.12.28之可能?顯見李冠丞自首時所為陳述
,絕非實在。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要保書並非李春惠本人簽名,
而係由被告偽造李春惠簽名詐領保險金云云,並非事實,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李冠丞自首並指訴被告詐保
之刑事偵查案件,現仍由新北地檢署109年他字第5194號
案件 陳詩詩 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原證1要保書
上「李春惠」簽名是否出自被告筆跡?或是由李春惠本人
親簽?正由檢察官偵辦調查及函送筆跡鑑定中,懇請鈞院
調取該偵查案件之相關筆錄及證據資料佐證,即可確知原
證1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本件原告依約給付系爭理賠
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其空言主張被告無法律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云云,實乏依據。
(二)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領有系爭理賠金之利益:
1、經查,原告並未將系爭理賠金交付被告,實則,原告乃將
系爭理賠金全數匯付至李冠丞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至於李冠丞事後償還被
告先前為其代墊之醫藥費1萬3,000元,乃李冠丞與被告間
基於另一法律關係所為給付,是被告自李冠丞處受償1萬
3,000元,核與原告無涉,亦無從解讀為被告自原告處受
有利益。
2、次查,被告從未保管李冠丞之提款卡及存簿,李春惠向金
管會陳情之內容皆屬挾怨報復之不實陳述,故原告徒憑李
春惠不實陳情,空言主張李冠丞之提款卡及存簿都在被告
身上云云,不足採信。事實上,李冠丞之提款卡及存簿始
終都在其個人支配管領之中,被告只是曾經受李冠丞之委
託,於109年1月間、6月間二度代持李冠丞之提款卡,幫
忙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並旋將代領款項如數轉交李冠丞而
已,至於李冠丞帳戶內之其餘存款,皆由其自行提領,概
與被告無關。
3、經被告回想109年1月間,第1次受李冠丞委託提款之3萬多
元,並非原告匯付李冠丞之系爭理賠金,是被告絕無自原
告處受有利益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109年1月、6月受
李冠丞委託代為提款之款項,被告均旋即將代領款項如數
轉交給李冠丞,被告女兒林郁沁皆在場全程目睹。
(三)綜上各節,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所受利得本息,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保
險金申請表、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身分證影本、醫療診斷證明
及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偵訊筆錄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為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訴外人李春惠之簽名並以李冠丞
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而要保人李春
惠並無投保之意思,故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並請求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保險金云云,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7月7日偵訊筆錄中訴外人李冠丞之陳述為據,然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訴外人李冠丞於偵訊時之陳述
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且前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
,既尚處於偵查階段,則難徒憑訴外人李冠丞片面之詞,
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況縱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
事實,惟原告賠付系爭理賠金係以匯款方式將系爭保險金
匯入李冠丞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此有原告所提之理
賠審查表在卷可憑,可證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對象為李
冠丞,並非被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是本件被告並無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4,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