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高梓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 李春惠 (即要保人),前以訴外人 李冠丞 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旅遊綜
合保險。嗣後訴外人李冠丞於108年11月2日於宜蘭星鑽飯
店準備入浴室洗澡不慎跌倒致頭部挫傷、下背挫傷。為此
被保險人李冠丞及其法定代理人(因被保險人李冠丞未成
年)李春惠向原告提出旅遊綜合保險傷害醫療給付申請並
提供醫療診斷證明及醫療給付費用收據以資佐證,原告據
此依法賠付被保險人李冠丞保險理賠金64,720元整。
(二)惟上開保險理賠案件嗣後被保險人李冠丞於109年7月7日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109年度偵203第670號案)
,指稱係受被告高梓晴(即其女友 林郁心 之母親)教唆,
拿取其母親李春惠之身分證後,由被告高梓晴以李春惠之
身分(要保書李春惠之簽名係高梓晴所簽)向原告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被保險人李冠丞旅遊平安險之投
保,又要保人李春惠再於109年7月9曰向主管機關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陳情指稱:被保險人李冠丞向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個人旅遊綜合保險之要保書上,
要保人簽署及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簽署處之李春惠簽名並
非其本人所簽名。至此原告方始查覺本件保險理賠案件係
被告高梓晴詐領保險理賠金之案件。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高梓晴偽
造要保人李春惠之簽名已如前述,再者李春惠向主管機關
陳情中亦指稱『…李冠丞提款卡及存款薄都再高梓晴(偽
造文書者)身上,過程中都由高梓晴及 林郁沁 領款…』。
本案因要保人(即訴外人李春惠女士)並無投保之意思,
係被告高梓晴偽造要保人李春惠之簽名,依民法170條之
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因李春惠小姐無投
保之意思並且否認要保書上之簽名為其親簽,故保險契約
不生效力,被告高梓晴自應返還原告已賠付之保險理賠款
64,72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6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請求返還之系爭理賠金欠缺給付目的

1、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
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前開匯款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依上說明,自應由其就給付欠缺目的一事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可茲參考。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春惠以其子李冠丞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個人旅遊綜合保險,原告已依法將系爭理賠
金匯付至李冠丞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事後原告才獲
知是被告偽造李春惠之簽名詐領保險金云云。是依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本件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參照前揭判決
要旨,本件原告必須舉證證明:(1)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
關係存在,(2)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3)被告之受益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有利之認定。
3、經查,被告否認有偽造李春惠之簽名詐領保險金之情,原
證1要保書上李春惠之簽名根本不是被告所寫,何來偽造
之說?被告記得當時全家人與李冠丞計畫於108年11月初出
遊(李冠丞當時與被告女兒林郁沁為男女朋友),並取得李
春惠口頭同意,故被告於108年10月底以電話向原告投保
旅遊險,因李冠丞當時尚未成年,保險公司傳真空白要保
書要求必須由李冠丞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後回傳,始能完成
投保手續,被告遂將空白要保書交由李冠丞帶回家中讓李
春惠簽名後回傳,至於李冠丞攜回空白要保書之後,是否
交由李春惠本人簽名才回傳,被告未再過問或參與,更無
偽造李春惠簽名一事!原告主張被告以偽造李春惠簽名之
手法詐領保險金,應由原告先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證明
之責。
4、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證據無非是以:1.被保險人李
冠丞於109年7月7日向新北地檢署自首,謊稱受被告教唆
配合拿到李春惠身分證後,由被告偽簽李春惠之姓名辦理
投保;2.李春惠於109年7月9日向金管會保險局 陳情伊
無投保之意思,要保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簽等情為據
。惟查,被告自李冠丞於108年11月2日一同出遊受傷後,
基於愛屋及烏之心態,長期先幫李冠丞代墊醫療費及其他
必要費用,累計高達20餘萬元之多,事後被告屢向李冠丞
之母親李春惠催討,不料,李春惠為了逃避返還代墊款之
義務,竟反以誣陷被告之手段,迫使李冠丞向檢察官為不
實自首,李春惠並向金管會不實陳情。
5、又查,依原證5李冠丞向檢察官自首時所為陳述,被告於
108年10月間教唆李冠丞拿李春惠之身分證後,再拿李春
惠之身分證向原告辦理李冠丞之旅遊平安險等語。倘若李
冠丞所言屬實(假設語氣,被告否認),被告為了避免事跡
敗露,大可以根據已取得之李春惠身分證,正確填寫原證
1要保書之要保人出生日期欄,豈有錯將原證1李春惠出生
日期填寫為72.12.28之可能?顯見李冠丞自首時所為陳述
,絕非實在。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要保書並非李春惠本人簽名,
而係由被告偽造李春惠簽名詐領保險金云云,並非事實,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李冠丞自首並指訴被告詐保
之刑事偵查案件,現仍由新北地檢署109年他字第5194號
案件 陳詩詩 檢察官偵辦中,尚未偵查終結,原證1要保書
上「李春惠」簽名是否出自被告筆跡?或是由李春惠本人
親簽?正由檢察官偵辦調查及函送筆跡鑑定中,懇請鈞院
調取該偵查案件之相關筆錄及證據資料佐證,即可確知原
證1保險契約應屬合法有效,本件原告依約給付系爭理賠
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其空言主張被告無法律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云云,實乏依據。
(二)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領有系爭理賠金之利益:
1、經查,原告並未將系爭理賠金交付被告,實則,原告乃將
系爭理賠金全數匯付至李冠丞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內
,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至於李冠丞事後償還被
告先前為其代墊之醫藥費1萬3,000元,乃李冠丞與被告間
基於另一法律關係所為給付,是被告自李冠丞處受償1萬
3,000元,核與原告無涉,亦無從解讀為被告自原告處受
有利益。
2、次查,被告從未保管李冠丞之提款卡及存簿,李春惠向金
管會陳情之內容皆屬挾怨報復之不實陳述,故原告徒憑李
春惠不實陳情,空言主張李冠丞之提款卡及存簿都在被告
身上云云,不足採信。事實上,李冠丞之提款卡及存簿始
終都在其個人支配管領之中,被告只是曾經受李冠丞之委
託,於109年1月間、6月間二度代持李冠丞之提款卡,幫
忙提領其帳戶內現金,並旋將代領款項如數轉交李冠丞而
已,至於李冠丞帳戶內之其餘存款,皆由其自行提領,概
與被告無關。
3、經被告回想109年1月間,第1次受李冠丞委託提款之3萬多
元,並非原告匯付李冠丞之系爭理賠金,是被告絕無自原
告處受有利益之可能性;況且,被告於109年1月、6月受
李冠丞委託代為提款之款項,被告均旋即將代領款項如數
轉交給李冠丞,被告女兒林郁沁皆在場全程目睹。
(三)綜上各節,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所受利得本息,並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要保書、保
險金申請表、要保人暨被保險人身分證影本、醫療診斷證明
及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偵訊筆錄及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為證,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
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偽造訴外人李春惠之簽名並以李冠丞
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個人旅遊綜合保險,而要保人李春
惠並無投保之意思,故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並請求返還原
告已給付之保險金云云,無非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7月7日偵訊筆錄中訴外人李冠丞之陳述為據,然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訴外人李冠丞於偵訊時之陳述
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且前開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
,既尚處於偵查階段,則難徒憑訴外人李冠丞片面之詞,
逕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行為,況縱認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
事實,惟原告賠付系爭理賠金係以匯款方式將系爭保險金
匯入李冠丞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此有原告所提之理
賠審查表在卷可憑,可證原告給付系爭保險金之對象為李
冠丞,並非被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是本件被告並無
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云
云,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4,7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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