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元,及其中新台幣二萬七千二百
七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元之逾期手續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萬九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4月3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原告核定之消費額
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月全部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或繳納最
低應繳金額,其未清償部分,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18.8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其逾期之第1個月應給付原告100元;第
2個月應給付原告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查被告計至96年1月7
日止,計欠消費款本金、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9,000元,
其中27,274元係本金,竟未依約於同日前繳款,其全部債務
均視為到期,經催收未果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付按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
告10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元;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及以供擔保為條
件之假執行宣告等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逾每月5
元部分,經查,該逾期手續費之本質係違約金之性質,被告
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違約金,並與兩造之約定利率
達年利率百分之18.8,二者相加,已見原告所謂之逾期手續
費,實屬變相之重利盤剝,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甚為顯然,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5元,於此範圍內,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冠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