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劉翁 桂蘭 即相對人相對人 蕭國華 即聲請人
蕭 鄭美麗 相對人 潘東朋 相對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潘東朋、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各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蕭國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蕭國華應賠償聲請人即相對人 劉翁桂 蘭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即聲請人蕭國華應賠償相對人即聲請人 蕭鄭美 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22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二審上訴人 劉翁桂蘭 、 蕭鄭美麗 、潘東朋、視同上訴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蕭國華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即相對人劉翁桂蘭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三、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蕭國華及蕭鄭美麗(下稱相對人即聲請人等)具狀陳報並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即聲請人等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上開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依前開規定就相等之額為抵銷後確定之。準此,本件當事人各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元)│預納人│├─────┼─────────┼─────┤│一審裁判費│8,150│蕭國華│├─────┼─────────┼─────┤│地政規費│4,950│蕭國華││(106.4.18││││繳納)│││├─────┼─────────┼─────┤│地政規費│4,000│蕭國華││(106.6.2││││繳納)│││├─────┼─────────┼─────┤│地政規費│35,200│蕭國華││(106.6.5││││繳納)│││├─────┼─────────┼─────┤│二審裁判費│12,225│劉翁桂蘭│├─────┼─────────┼─────┤│地政規費│5,250│劉翁桂蘭││(106.11.││││13繳納)│││││││├─────┼─────────┼─────┤│地政規費│48,100│劉翁桂蘭││(107.3.20││││繳納)│││││││├─────┼─────────┼─────┤│二審裁判費│13,545│蕭鄭美麗│││││││││││││├─────┴─────────┴─────┤│合計:131,420元。││蕭國華預納52,300元。││劉翁桂蘭預納65,575元。││蕭鄭美麗預納13,545元。│└─────────────────────┘附表:
┌────┬─────┬─────┬──────┬──────┬──────┐│上訴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應賠償蕭國華│應賠償劉翁桂│應賠償蕭鄭美││被上訴人│分擔比例│訟費用額│之金額│蘭之金額│麗之金額││││││││├────┼─────┼─────┼──────┼──────┼──────┤│劉翁桂蘭│(第一審訴│13,075│---│---│---│││訟費用)│││││││1/4│││││├────┼─────┼─────┼──────┼──────┼──────┤│蕭鄭美麗│(第一審訴│13,075│---│---│---│││訟費用)│││││││1/4│││││├────┼─────┼─────┼──────┼──────┼──────┤│潘東朋│(第一審訴│13,075│13,075│---│---│││訟費用)│││││││1/4│││││├────┼─────┼─────┼──────┼──────┼──────┤│台灣彰化│(第一審訴│13,075│13,075│---│---││農田水利│訟費用)││││││會│1/4│││││├────┼─────┼─────┼──────┼──────┼──────┤│蕭國華│第二審訴訟│79,120│---│52,500│470│││費用│││【備註:│【備註:││││││劉翁桂蘭應賠│蕭鄭美麗應賠││││││償蕭國華1307│償蕭國華1307││││││5元,蕭國華│5元,蕭國華││││││應賠償劉翁桂│應賠償蕭鄭美││││││蘭65575元,│麗13545元,││││││相等之額抵銷│相等之額抵銷││││││後,蕭國華應│後,蕭國華應││││││賠償劉翁桂蘭│賠償蕭鄭美││││││52500元】│麗470元】│└────┴─────┴─────┴──────┴──────┴──────┘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