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006號抗告人 李銘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李娥 、 陳文忠 、 陳章淇 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及2年,則相對人起訴請求租金期間應以40個月計算。又伊所承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則伊經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上訴利益應為280萬元,並加計原判決命伊給付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本件訴訟標的至多應為4,501,499元云云。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7,500元,並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64,708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並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命㈠抗告人自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5⑴、⑷部分之房屋遷離,並將房屋返還陳李娥。㈡抗告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7-5⑶、⑸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相對人。㈢抗告人自103年2月3日起至遷離前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李娥7萬元。㈣抗告人應分別給付陳李娥465,806元、陳文忠175,156元、陳章淇73,017元,並均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陳李娥16,062元、陳文忠6,088元、陳章淇2,538元。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查相對人起訴時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占有部分之交易價額分別為171,200元、18,516,300元[(28.26+308.40)×55,000=18,516,300],此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81、112頁)。又依首開說明,相對人附帶請求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聲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金加計審理期間計算云云,核與首揭規定不符,並無足取。從而,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87,500元(171,200+18,516,300=18,687,500),並命抗告人給付第二審裁判費264,708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