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芳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芳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仍未能知所警惕,一再無視於政府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立法提高公共危險罪刑度以遏阻酒後駕車之用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均已減弱,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駛機車上路,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334號被告趙芳彬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桐寮65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芳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前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8月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9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年2月15日0時許至同日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某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鹽水區桐寮65之2號住處。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芳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南區特殊任務編組刑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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