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15號債權人台東縣池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業榮 債務人 林金星
陳玉華
陳清波
一、債務人林金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林金星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陳玉華、陳清波向債權人給付之。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金星於民國110年08月27日邀同其餘債務人陳清波及陳玉華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1.04%,逾期六個月內按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427%,逾期六個月以上按本會基準利率2.84%計付,嗣後如遇利率調整則貸款利息自利率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息(目前年息1.665%)。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至民國115年08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定償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者,按上開利率加二成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乙紙為憑。詎料債務人自借款後至民國111年09月13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逾期迄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96,033元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2.427%,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2.84%。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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