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淑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淑萍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淑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某打工社團留言其欲兼職後,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軟體)使用暱稱「 蔡雯琪 」帳號之某成年人(下稱「蔡雯琪」)於112年5月24日11時許,以Messenger軟體與胡淑萍聯絡並表示可提供代購數位貨幣(即虛擬貨幣,下稱虛擬貨幣)之工作,只要胡淑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及依指示將匯入胡淑萍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代為向指定之賣家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得每筆代購虛擬貨幣金額之百分之10作為報酬【例如胡淑萍依指示將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代為向指定之賣家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虛擬貨幣,其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胡淑萍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使用,操作提款、轉帳均極為便利,且正當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必要支付報酬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並委託他人提領款項而代購虛擬貨幣。倘捨此不為,卻支付相當報酬與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中提領款項而代購虛擬貨幣之人,其目的很可能係要取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蔡雯琪」,可能供「蔡雯琪」用來實施詐欺犯罪,且其提領該金融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代購虛擬貨幣,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胡淑萍為貪圖報酬仍應允之,而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帳戶,並由其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款項代購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雯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15時35分許,將以其女兒名義申設而由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其上有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照片以Messenger軟體傳送予「蔡雯琪」。而「蔡雯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隨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犯行,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嗣胡淑萍以Messenger軟體告知「蔡雯琪」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數額,胡淑萍再依「蔡雯琪」指示,提領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向「蔡雯琪」指定之虛擬貨幣賣家聯繫付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胡淑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及出處」及「其他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470、194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不同,無重複判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雯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應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為貪圖不法報酬,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蔡雯琪」,並依「蔡雯琪」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及購買虛擬貨幣,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查緝及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斟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為上開各次洗錢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另案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每協助操作1萬元,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5號卷第67頁),是附表編號1該次報酬應為300元(3000元÷1萬元×1000元=300元);附表編號2該次報酬應為220元(2200元÷1萬元×1000元=220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被告提領,扣除被告之報酬後,其餘款項經被告依「蔡雯琪」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儲存至「蔡雯琪」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洗錢之標的。惟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未有實際上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匯款金額

1

廖佳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7日中午12時53分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尿布之不實訊息,經廖佳容聯繫後,訛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免費宅配云云。致廖佳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18時26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佳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477號卷《下稱偵1477卷》第7至8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77卷第17至21、37頁)。

③告訴人廖佳容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477卷第25至35頁)。

④左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帳戶申請相關資料(見偵1477卷第41至65頁)。

胡淑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元

2

賴立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20時19分前某日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榴槤之不實訊息,經賴立雯聯繫後,訛稱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即可寄貨云云。致賴立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20時1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立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卷《下稱偵21133卷》第11至15頁)。

②左列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1133卷第25至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133卷第31至41頁)。

④告訴人賴立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畫面擷圖(見偵21133卷第43至45、49頁)。

⑤告訴人賴立雯提供之網銀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1133卷第47頁)。

胡淑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00元

其他證據

1.被告全戶戶籍謄本(見偵1477卷第67頁)。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等起訴書(見偵21133卷第153頁)。

3.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等併辦意旨書(見偵21133卷第167頁)。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見偵12卷第5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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