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韋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韋旭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113年6月底至同年7月初此期間某時,將本案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其駕駛之車輛上,迄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繼續利用上開車輛,即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使用,足生損害於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手段、情節、時間、已確實造成告訴人 楊月娥 困擾及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KF-5968」號汽車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為供其犯上開犯行時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97號

  被   告 陳韋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透過社交軟體Instgram上暱稱「錡錡」之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寶強 」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將該2面偽造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方,且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月娥、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楊月娥因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稱其車牌似遭偽造,經楊月娥確認該車牌扣款情形,發現確有該車牌遭偽造之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月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1130909002號函、現場照片、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子收費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於113年6月底、7月初起至同年8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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