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昱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昱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昱鈞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升」、「樂樂」、「A.K.」、『老衲先走了」、「漂移過海」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7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客門市,領取內裝有 鄭宇恩 所申設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持往高雄市鳥松區不詳地點交予徐昱鈞,徐昱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測試本案樂天帳戶提款卡堪用後,再交付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提領詐欺贓款使用。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昱鈞之自白。
㈡證人王○升、鄭宇恩於警詢之證述。
㈣王○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㈤李○霖遭查扣手機內群組對話紀錄。
㈥鄭宇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收據。
㈦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㈧本案樂天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㈨林昱萱、曾裕誠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王○升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洗車手,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又被告曾犯偽造文書、傷害案件,並於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洗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㈤查被告另涉有多起詐欺等案件另案偵審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該等案件可能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樂天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昱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22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高景義 」向林昱萱佯稱可協助貸款,但要先匯款公證簽約費云云,致林昱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
113年8月14日12時38分許
7,200元
徐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曾裕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4日0時34分許,以臉書買家「YongdiQinfan」、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曾裕誠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曾裕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
113年8月14日13時6分許
2萬9,985元
徐昱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