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詒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114年度易字第95號),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易審判程序意旨,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詒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金鍊子壹條、鑽石戒子壹個、美金壹仟伍佰元、人民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詒智為 陳朝琴 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陳朝琴及公司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趁載送陳朝琴及公司人員途中,竊取陳朝琴放置在上開車輛中之現金共新臺幣21萬元;㈡於113年5、6月間某日,在陳朝琴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中,竊取現金共新臺幣70萬元、金鍊子1條、鑽石戒子1個等物品;㈢於113年6月4日,載送陳朝琴及公司人員途中,竊取陳朝琴放置在上開租賃小客車中之現金共美金1,500元、人民幣2,000元;㈣於113年5月27日,在位於○○市○○區○○路000號0樓公司營業處所中,竊取現金新臺幣10萬元;㈤於113年6月9日10時20分許,在位於○○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竊取公司人員 陳新容 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8,000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詒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琴、陳新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自白書、刑事案件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61頁、第67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30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詒智上開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陳新容之新臺幣8,000元,已由告訴人陳新容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其就㈤犯行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另就犯行㈠至㈣所竊取之物品尚未歸還告訴人陳朝琴,暨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上開所竊取告訴人陳新容之新臺幣8,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㈠至㈣所竊取之新臺幣共101萬元、金鍊子1條、鑽石戒子1個、美金1,500元、人民幣2,000元,皆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朝琴,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63號

  被   告 張詒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詒智為陳朝琴之司機,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載送陳朝琴及公司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自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將上開財物花用完畢;㈡於113年6月9日10時20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0號,徒手竊取公司人員陳新容所有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新容、陳朝琴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經張詒智供出自白,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琴、陳新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詒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竊取自白書內所載所有財物及告訴人陳新容所有現金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新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親寫113年6月9日自白書1份、查扣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列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詒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失竊物品

 1

113年5月中

載送陳朝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現金10萬元

 2

113年5月中

○○市○○區○○路000號0樓陳朝琴住處

現金10萬元

 3

113年5月中

載送公司會計陳新容前往萬華捷運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公司零用金11萬元

 4

113年6月4日

載送陳朝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美金1,500元

 5

113年5月中

○○市○○區○○路000號0樓陳朝琴住處

金鍊子1條

 6

113年5月中

○○市○○區○○路000號0樓陳朝琴住處

鑽石戒子1個

 7

113年5月中

○○市○○區○○路000號0樓陳朝琴住處1樓

10萬元小包包2個

 8

113年6月4日

載送陳朝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

人民幣2,000元

 9

不詳

不詳

40幾萬元

 10

113年5月27日

○○市○○區○○路000號0樓公司營業處所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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