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76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763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忻燕 債務人 馮新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稱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林忻燕即 林秋霞 於民國86年4月23日邀馮新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455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1年08月27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523,76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約定書為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