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上訴人 馮克秋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馮克秋誣告罪刑(共二罪)併諭知緩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原判決內容有多處不實,諸如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而非三十萬元。原判決認證人 賴蔡標 與告訴人 李萬海 無親誼關係,實則彼等係親家;復以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遽認為「識字」,亦過於主觀。又告訴人 李文豪 是否親手交付本票予上訴人,可鑑定本票上之手紋,原審未扣押本票,予以鑑定,尚嫌草率。本案疑點重重,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無必要,並駁回其上訴,顯屬違法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持己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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