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日商三菱商事大潭工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表意
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致無法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者,自得聲請法院
准將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潭火力發電廠第一期複循
環發電機組含廠房及設備工程」,聘僱越南國籍勞工即相對
人甲000000000000,依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第7條約定,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者或1個月內達6日者,
聲請人得終止其勞動契約,本件相對人自民國97年7月10日
起即未依規定返回宿舍,迄今已過數日,經聲請人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主管機關備案,並向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僅知相對
人並未出境,目前行蹤不明,聲請人欲依前開契約終止雙方
之勞動契約,以致無法對相對人送達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通
知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
如附件所示契約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經聲請人申請來臺工作並簽訂勞
動契約,其在臺之住居所在桃園縣○○鄉○○路○○段○○○
巷2之1號之宿舍,而於97年7月10日未歸返上開宿舍迄今等
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5月3日勞職外字
第0960913615號函暨所附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97年7月22
日勞職許字第0970815860號函暨所附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
外國人名冊、勞動契約、陳報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在卷
可按,是足認相對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確屬不明。從而,聲請
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張詠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