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831號

原告 陳羿齊

被告 巫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零肆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扮萬丹紅豆馬拉松主辦單位工作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聯繫,佯稱因工作人員重複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要伊匯款入指定帳戶云云,伊信以為真,分別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2分、2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9元、9,058元入訴外人 黃鼎欽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暱稱「順風」、「幣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既遂,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64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5號詐欺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16、99至102頁、偵卷第55至6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堪信實在。

 ㈡被告明知暱稱「順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向他人收購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以每日提領贓款後從中抽取5,000元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一線取款車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款項,其所為係有不法,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自就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害59,047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損害59,04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9,0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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