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再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李興軍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裁定既非得以提出再審之客體,則針對裁定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聲請。查本案依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興軍所提再審聲請狀(見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卷第3至5頁),其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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