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33號

原告 王怡仁

被告 平元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或同額之國內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一○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五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1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有爭議,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請求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公司(下稱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南簡字第5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而相對人既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2041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京城銀行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中,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50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客觀及妥適之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該訴訟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3,465元【計算式:95,050元×5%×(2+10/12)=13,465元,元以下4捨5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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