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00號
原告 徐鎧鈞
被告翔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菁
訴訟代理人 鄭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與訴外人茗岩有限公司簽訂「岩語茶單店經銷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茗岩有限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前,於同月30日要求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付款地於台中市、面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其收執,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原告與茗岩公司尚未簽訂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無擔保債權存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然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於112年6月間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906號裁定准許,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有爭執,原告爰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法律座談會見解可參。故當事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即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是以就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件而言,因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係在台中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台灣台中地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因被告係自訴外人茗岩有限公司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而訴外人茗岩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第21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
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再審酌被告亦具狀聲請本件移送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