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戊○○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樓相對人丁○○
甲○○乙○○
1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丁○○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丁○○及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甲○○及乙○○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丁○○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甲○○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相對人丙○○、丁○○及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相對人丙○○、甲○○及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3萬6,442元,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丁○○及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十七即6,195元、相對人童灣創意管理有限公司、丙○○、甲○○及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三十二即1萬1,662元、相對人丙○○、丁○○及甲○○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十七即6,195元、相對人丙○○、甲○○及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為百分之三十四即1萬2,39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