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8號聲請人 王葉玫 代理人 饒斯棋 相對人 盧宏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一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拾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1年度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67萬元,並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4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41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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