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禎容 即威成碾米工廠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於民國92年9月29日
邀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600,000元,約定自92年9月29日起至97年9月29日止,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如未按
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在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違約金。詎被告劉禎容即威成碾米工廠就上開借款,自97
年4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本金179,057元及利息暨違約
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企金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
收息記錄明細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
、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