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71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八十六年度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GJ000
四二五、GJ000四二六、GJ000四二七、GJ000四二八)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紙,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86年度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債票4紙,共計4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審聲字第1611號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2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12月6日雄院鳴民音96審聲1611字第5886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65號、96年度審聲字第1611號等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7紙、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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