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29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告 黃慧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原告名稱「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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