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藍秋龍
被 告 吳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街○○巷往6弄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4弄往6弄方向亦駛至該交岔
路口處,遭被告騎乘之前開機車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原
告因而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腰椎脊椎滑脫症等傷害並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請求項目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57元(
計算式: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6,407元+住院餐費
5天×180元+ 馬漢民 骨科復健費5,250元)。2.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勢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
,為此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3.往返醫院交通費:3,00
0元(計算式:15趟×200元)。4.醫療輔具費用:19,130
元(計算式:脊椎座墊430元+拐杖1,000元+背架10,0
00元+輪椅7,700元)。5.機車修理費用:28,150元。6.工
作損失:原告受傷期間已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工最低
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原告受有277,200元之工作損失,
又本件原告因傷勢嚴重仍需休養6個月,後續仍有受有138,
600元之工作損失,上開金額合計為415,800元。7.車輛事
故鑑定費用:3,000元。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傷身心受
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毫無悔過之意,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279,637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9,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刑事判決,肇事責任
並非全部由被告負擔,肇事主責應為原告,且強制險已對原
告理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符合當時情況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
語置辯(詳後述),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
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件刑事
判決書可稽。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
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
費用6,407元、住院餐費900元及馬漢民骨科復健費5,250
元,共計12,557元等語,雖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及 馬漢明 骨科診所門診自付費用收據證明等件為
證。惟經核查無原告所稱住院餐費900元之證明文件,且原
告於住院期間亦無特殊飲食需要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在卷,
而衡諸常情,不論住院與否,一般人本會有餐費之支出,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等金額應為11,657元(計算式:6,407
+5,250=11,65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2,200元
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等語。按親屬間之看護,縱
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
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
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
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
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
資參照。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
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不宜負重,需助行器
、拐杖、背架、輪椅輔助使用,受傷後三個月需全日專人照
顧,……」等情,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自受
傷後3個月內,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縱原告係由家人
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
,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認原告
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屬允當。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98,000元(計算式:2,200×3×
30=198,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依照門診次數計算往返住家和臺北
醫院之計程車費用為其計算之依據,以15趟,每趟200元計
算,為此請求交通費用3,000元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足以證明確
有支付該交通費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非有據,不
應准許。
(四)醫療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勢支付醫療輔具費用共計19,130元等語(
計算式:脊椎座墊430元+拐杖1,000元+背架10,000元+
輪椅7,700元),業據提出見承醫材行統一發票、弘新醫療
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一安健保藥局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參以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患肢不宜負重,需助行器、拐杖、背架、輪
椅輔助使用……」等文字,足見原告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
核屬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機車修理費28,150元,業據其提
出裕昌機車行估價單乙份為證。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佐,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
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07年12月28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數。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28,150元(均
為零件)。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
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81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已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以勞工基本薪
資23,100元計算,原告受有277,200元之工作損失,復因傷
勢嚴重仍需再休養6個月,後續仍有受有138,600元之工作
損失,合計工作損失為415,800元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受傷後三個月需全日專人照顧,宜休養一年,需繼
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等文字,而原告就其主張需再休
養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說,自
不足採,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
。又原告主張其為鐵工,日薪約2,000元,有做才有工資,
故工作損失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經核原告雖未提
出任何所得或工作證明,惟審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
發生本件事故時(107年12月28日)為57歲,堪認其至少應
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
勞工基本工資。是原告自得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因傷不能
工作之損失。又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
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
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實施之
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故原告所受自107年12月28日起
迄108年12月27日止1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自應比照上開
基本工資計算,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為277,058元【計算式:22,000×4/31+23,100×(11+27
/31)=277,058,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車輛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確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因而支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費用3,000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匯款
申請書為佐。本院審酌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
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得容許原告據之被告請求賠償,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
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原
告係國小畢業、擔任鐵工、日薪約2,000元,名下有土地、
田賦多筆及汽車一部;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物流司機、月
薪約32,000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
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
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11,660元(計算式
:11,657元+198,000元+19,130元+2,815元+277,058元
+3,000元+200,000元=711,660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在偵查時供陳:我騎機車沿福壽街99
巷4弄往99巷方向直行,到了路口,看到被告騎機車出來,
被告機車左邊裝東西的箱子與我車頭右邊發生擦撞,我的時
速約10、20,我到路口看到被告的車子,我就停下來,我感
覺被告的車速很快,但無法確認被告的時速是多少等語;被
告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沿著福壽街99巷直行,經過4弄時
,我沒有要轉進4弄,我經過路口時,原告的車輛已經從我
的左方撞過來,撞擊點在我的機車左邊腳踏板,原告的車頭
撞到我,我的時速約30幾,我不清楚原告的時速是多少等語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可按,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此與原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故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自
有過失。至原告雖指稱被告車速很快云云,然既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尚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行駛
之99巷4弄道路,於上開交岔路口路面劃有「停」字標字,
而被告所行駛之99巷道路,在上開交岔路口前地面則劃有「
慢」字標字。按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
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
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58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並無就「支線道」、「幹線道」有所定義,僅於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是於交岔路口究竟何者為支線道、何者為幹
線道,自應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情形以為判斷。從而
,由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關於「停」與「慢
」字設置之規定及各該號誌對於駕駛人駕駛行為之要求,「
停」字係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
』」且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慢」字則僅規範駕駛人
必須「減速慢行」,但對設置路段無規範,實可認相較於「
停」字路段之次要道路上車輛,「慢」字路段應為幹線道而
其車輛即有優先路權,「停」字路段則為支線道,其車輛依
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
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即「慢」字路段車輛先行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車輛行駛於設有「停」字標字交岔路
口,應暫停讓設有「慢」字標字路段之被告車輛先行,堪認
原告亦同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肇事責任經送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一、藍秋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吳勁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復再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鑑定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按。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
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原告負擔70%、被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準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711,660元,扣除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
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13,498元(計算式:
711,660元×30%=213,4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502
元語,此為原告所自陳,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
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0,996元(計算式:
213,498元-62,502元=150,99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50,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