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 呂宏源 被告 陳瑞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峰係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之負責人,詎竟於民國93年9月8日,以投資停車場為由,向原告詐騙新台幣(下同)45萬元,經催討拒不返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其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則以:其並無對原告詐欺等語置辯。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款項45萬元之事實(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7),業據本院以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77、78號判決依常業詐欺、詐欺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詐騙原告款項45萬元之事實,既已明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0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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