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之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略以:茲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
7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4款後段、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之規定提起再審,理由如下:
(一)原確定判決理由雖認定該案告訴人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 陳呈祥 當時係在文山戶政事務所之業務櫃臺向聲請人即被告說明其父母親戶籍登記相關事宜,執行其身為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相關業務;復認定聲請人與陳呈祥當時係面對面站在高度不及被告腰部之業務櫃臺兩側等節。然本案當時聲請人是站在業務櫃台外之公共場所,以言詞方式向業務櫃台內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事項,而業務櫃台內文山戶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並無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5條、第5條、第169條、第170條規定為業務櫃台外之聲請人之言詞申請辦理,且陳呈祥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又陳呈祥所站立地點在櫃臺內側之文山戶政事務所,與聲請人間有櫃臺相隔,而櫃臺既已將文山戶政事務所(內側)與公共場所(外側)作出區隔,參以司法院院字第1922號解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成立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之意旨,被告所為應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又原確定判決採用文山戶政事務所於案發日即101年5月
9日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為據,然依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主旨:有關台端詢本所監視錄影設備使用許可證一案」及「說明二:本所錄影監視系統係依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設置,並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0日北市警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語,可知該監視器錄影設備之設置已違背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
6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4條、第17條之規定,故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至第443條之規定亦明。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雖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聲請依據,然查本件聲請狀中並未敘明或檢附有何「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事或證據,核與該款規定之再審要件已有未合,本院亦無從斟酌有無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顯屬無據。
(二)又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未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同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同條第14款後段「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之違誤而為指摘,並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爭執,顯亦非屬法定再審之事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結果,該案於101年11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20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非但依法行公開審判,且有給予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有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卷第96頁至第99頁),聲請人所指該案未公開言詞辯論程序、未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云云,顯非事實。又聲請人於101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文山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因不滿記事欄內變更其已過世父親之教育程度與職業登記及刪除其母已經往生之註記暨未刪除其母生前表示不願擔任戶長之記事等,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先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辱罵「你少在那邊放屁」1次(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你少來放屁」1次(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你本來就放屁啊」共3次、「幹你媽老雞巴」共2次、「操你媽(的)王八蛋」共
3次、「操他媽」1次(此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漏載)等穢語,又接續以雙手由下往上將服務臺上文宣品,朝陳呈祥身旁之服務臺內地板丟擲,而以此言語、行動對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公然表示侮辱,客觀上已足以貶損文山戶政事務所主任陳呈祥之名譽。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之侮辱公務員、公署罪之「公然」要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是文山戶政事務所既允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隨時入內辦理相關戶政業務,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縱告訴人陳呈祥非直接接受被告申請戶籍登記事項之承辦人,然其係有權代表文山戶政事務所說明戶籍登記事項之公務員,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自無足影響上開罪名關於「公然」及「公務員」要件之判斷。聲請人指稱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云云,顯非可採。另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證據能力之有無及勘驗該光碟結果暨判決論證過程,均據原確定判決詳載於理由欄,原確定判決嗣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此上開各節聲請再審,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難認其聲請再審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另提出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02年11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1紙,主張案發現場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材係於本案發生後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備在案,認該監視錄影設備之設置違反臺北市政府93年4月19日發布之臺北市錄影監視系統設置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所取得之錄影監視光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聲請人前已以此部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後,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為駁回之裁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聲請人再以此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違背程序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調查審酌,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亦不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
4款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程克琳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