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俊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6月間」更正為「113年6月29日」;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16至17行「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更正為「除附表編號2 薛力銘 所匯之款項1萬元、編號3 簡邦晏 所匯之款項1萬元、編號4 陳奎達 所匯之款項1萬元,因上開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未能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旋遭提領而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字第113007464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存薄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儲戶注意事項、網路郵局申請書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本資料、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4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相關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等影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稱其未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19頁),故被告無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符合減刑規定,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亦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財物需要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薛力銘所匯之款項1萬元、編號3被害人簡邦晏所匯之款項1萬元、編號4告訴人陳奎達所匯之款項1萬元,均因被告郵政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匯,嗣被害人簡邦晏於113年8月21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發還1萬元,於113年9月3日發還被害人簡邦晏,而告訴人薛力銘所匯之款項1萬元、告訴人陳奎達所匯之款項1萬元則因未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尚圈存留置於被告郵政帳戶等情,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6日儲字第1130074646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643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警示帳戶剩餘款相關提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書等影本資料等件可查,是目前尚有告訴人薛力銘所匯之款項1萬元、告訴人陳奎達所匯之款項1萬元合計共2萬元留存於上開帳戶內,然上開款項係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且現已遭圈存,僅待被害人領取,被告對其已無實際支配之權限,難認屬被告犯罪所得,故本院仍認被告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小豪」使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詐欺集團之困難,且告訴人 郭婉舲 、薛力銘、陳奎達及被害人簡邦晏因受騙而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其中告訴人郭婉舲所匯之款項1萬3,000元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郭婉舲向詐欺集團求償之困難度,另亦使告訴人薛力銘、陳奎達及被害人簡邦晏受有財物損失之潛在風險,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01頁),素行尚佳,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案發時在工廠工作,月收約2萬8,000元至4萬元,現從事一樣,月收現在2萬8左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負債約一個月2萬5,000元幫家裡分擔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暨考量檢察官對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此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經本院說明如上,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3號
被 告 邱俊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揚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帳號、身分證照片、行動門號等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小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至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附近之超商,將提款卡放至於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置物架內,通知「小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作為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小豪」郵政帳戶之密碼,為取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貸款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政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轉至郵政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為辦理貸款,將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告知「小豪」之事實。
2.坦誠曾向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私人當鋪等借貸,並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等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郭婉舲、薛力銘、陳奎達、被害人簡邦晏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婉舲提供遊戲頁面截圖、與「 黎姿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郭婉舲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薛力銘提供與「 甘嘉豪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薛力銘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奎達提供遊戲頁面截圖、與「沒有其他成員」、「在線諮詢」對話紀錄截圖、第一銀行電子郵件轉帳成功通知頁面截圖
告訴人陳奎達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簡邦晏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
被害人簡邦晏受騙匯款至郵政帳戶之事實。
7
上開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警卷第32、33頁)
證明被告上開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988號支付命令、臺灣臺中113年度司票字第8300號民事裁定
1.證明被告有貸款經驗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稱向玉山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詞屬實之事實。
二、涉犯法條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郭婉舲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使郭婉舲點擊假平台,而陷於輸入錯誤需繳付解除金之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3分許
1萬3000
2
薛力銘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使薛力銘點擊假平台,而陷於輸入錯誤需繳付解除金之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3分許
1萬
3
簡邦晏
(未提告)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使簡邦晏點擊假平台,而陷於輸入錯誤需繳付解除金之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19分許
1萬
4
陳奎達
詐騙集團佯以使用平台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使陳奎達點擊假平台,而陷於輸入錯誤需繳付解除金之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3時37分許
1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