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乙○○原告被上訴人丙○○即被告
朱瑞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小字第437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呈之錄音帶已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辱罵、毀謗上訴人之情,而原承審法官不懂客語復未續行調查錄音帶中發聲之男子為何人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當,且訴外人 楊乾昌 知悉詳情亦可供傳訊為證,原審未為調查而遽為伊敗訴之判決顯非適法,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業經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核其內容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丙○○有謾罵其「神經病」、「精神不正常」等侮辱言詞,亦無被上訴人甲○○指稱上訴人積欠其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查閱無誤,而原審就上訴人所舉證人 謝祥麟 之證述,並已認其係上訴人之配偶份屬親誼,所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亦證稱並不清楚被上訴人甲○○是否有指控上訴人欠款之言詞,故原審乃以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無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規定,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再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是縱訴外人楊乾昌足資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此既係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行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再為審酌,而上訴人於此外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第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王雅苑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