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18號異議人 張三 和相對人 林金鳳
林琮澐 即 林耀元 林芳瑜 林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
6年度司他字第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金鳳、林琮澐即林耀元、林芳瑜、林芳銘(下稱相對人林金鳳等4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事件審理中就房地、金錢部分均爭執,相對人林金鳳應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60萬3,305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2萬9,358元,因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撤回就房地部分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得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故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應為4萬3,119元(計算式:129,358×1/3=43,119)。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林金鳳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
104年度重訴字第451號判決,異議人及相對人林金鳳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第二審,相對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78號判決確定,且前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林金鳳等4人連帶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可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該裁定認定相對人應繳納給法院之訴訟費用,並無對異議人有任何不利之處,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異議人並無提出異議之餘地,自應駁回。至於兩造間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範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