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210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陳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3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當視已屆清償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至清償日止外,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惟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違約金之約定,雖有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惟為配合前述規定之意旨,故原告爰依前述規定請求違約金。因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24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尚結欠本金42,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依「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履行全部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貸款15萬元,但只撥款142,350元,被告經濟出狀況時,另外二家銀行都同意讓被告分期償還,但請求原告給予分期償還,原告則要求全部清償,又利息都是單方面約定,且被告應已償還到剩下2萬餘元,希望以21,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92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試算表等為憑,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貸15萬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一情則不爭執,惟抗辯如上,並提出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佐。  

 ㈡依兩造所簽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參點特約條款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給付開辦費3,000元整予乙方(即原告),且甲方瞭解且同意本項貸款須投保信用保險,保險費用由甲方負擔,並同意由乙方自貸款金額中貸為扣繳。而本件信用保險之費用為4,650元,有原告提出之帳戶授信明細資料附卷可憑,則以系爭借款15萬元扣除上述開辦費3,000元及信用保險費4,650元後之餘額為142,350元,核與系爭帳戶存摺明細記載原告於94年8月24日撥款存入142,350元一情相符,且被告對此項撥款金額均未曾表示異議,足認該撥款金額並無違誤。又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壹之三點約定,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為每個月1期、每期支付4,982元、共分36期,依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是被告每月償還4,982元為平均攤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而依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自94年9月26日起至97年5月21日止,雖已由系爭帳戶償還共132,007元,惟該金額並非全數償還借款本金,而是平均攤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以此金額主張均為清償本金,因此本金餘額僅餘2萬元左右一情,並非可採。是被告還款情形應以原告提出之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記載為正確,故原告主張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24日,嗣未再如期依約繳款,尚結欠本金42,164元一情,堪信為真實。

 ㈢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所簽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之六點第一款、第壹之五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僅繳納本息至97年5月24日,其後未再如期依約繳款,並結欠本金42,164元,則原告依上開信用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42,1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本金、利息、違約金請求表(單位:新臺幣)

項目

本金餘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42,164元

自97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自97年6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

1.2%

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

2.4%

合計

42,164元

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

一、利息應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

二、違約金部分,應自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按期計收,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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