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自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自字第24號自訴人 鄭淑文 被告 林秋霞
王姿淑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自訴人鄭淑文對被告林秋霞、王姿淑提起自訴,前雖經委任 蔡政峯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蔡政峯律師業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陳報已與自訴人合意終止委任之情,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嗣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16日合法送達予自訴人一節,亦有本院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前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裁定命補正之期間,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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