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婚字第六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原告當庭陳述兩造於結婚時約定之共同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本件離婚之訴原因事實亦非發生於本院管轄地域,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兩造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又原告雖嗣後亦自行離去兩造結婚時約定之共同住所,設置住所於本院管轄地域內,惟不宜因此認本院對原告提出之婚姻訴訟事件皆有管轄權,否則不啻賦予原告以設置住所之自由,任意選擇兩造間婚姻訴訟事件管轄法院之權利,不僅與前揭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意旨違背,對被告應訴亦極為不便,有侵害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