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8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KTV店內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號5樓某KTV店內」。
㈡證據部分增列「員警對被告李欣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錄影擷取畫面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欣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裁罰基準,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7千5百元,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兼衡其前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自 陳國中 畢業、職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69號被告李欣盈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盈自民國106年5月19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某KTV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AFC-989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與光復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追隨至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與富臺東街口予以攔查,發現李欣盈身上有明顯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0日上午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欣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李佳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案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