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虹 如
戴英妃 律師
黃湘雲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黃聖峰 即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
謝錦河 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謝永森
視同上訴人謝永森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陳 謝靜子 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珠 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寶貴 即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倫 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孟甫 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謝少睿 即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王謝梅英為視同上訴人 王財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件應由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為視同上訴人黃正夫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本件應由謝錦堯為視同上訴人謝文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本件應由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 陳謝靜子 、謝寶珠、謝寶貴為視同上訴人謝承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本件應由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為視同上訴人謝錫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李淑慧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50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原審被告謝弘傑即謝水圳之承受訴訟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原審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惟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其中:㈠王財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死亡,業由繼承人王謝梅英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2頁、第455頁);㈡謝文章於111年8月8日死亡,業由繼承人謝錦堯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06至208頁、第462頁);㈢謝承宗於111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忠城、謝錦河、謝永森、陳謝靜子、謝寶珠、謝寶貴(見本院卷四第298至314頁);㈣黃正夫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玉春、黃湘雲、黃聖峰(見本院卷四第356至360頁);㈤謝錫涯於107年6月15日自 謝松 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復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曲景宏、謝宜倫、謝孟甫、謝少睿(見本院卷四第348至350頁),此有各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惟王財、黃正夫、謝文章、謝承宗、謝錫涯之全體繼承人或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人,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之上開繼承人為本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