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黃思維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 律師
鍾璨鴻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思維(下稱被告)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刑3年,其刑度已非重罪,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於偵查中知悉共犯 黃士紘 已遭逮捕羈押,仍自願返台且居於固定居所,未有逃亡之舉。被告為陪伴甫生產之女友及照料幼子,絕無棄保逃亡之動機,請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部分事實,惟依卷內證據,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之情形,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件據以羈押被告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並非懷胎或生產後2月未滿,亦非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㈢又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所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於本院,其面臨重典,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度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及為陪伴甫生產之女友及照料幼子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