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云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云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云辰明知併行佔據車道競駛,足致生其他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與 鄭又豪黃明立丁文傑余宗文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郭國任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0時11分許,潘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由「郭國任」聯繫鄭又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明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丁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余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約30餘部機車,在高雄市○○區○○路往農業試驗所前大榕樹下集結,沿該路段由南向北行駛,共同以佔據車道競駛之方式壅塞道路而參與飆車行為,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人車之危險。經警據報到場蒐證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云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又豪、黃明立、丁文傑於偵查中供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8GK-516號、982-MRS號、710-HXJ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4份、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事後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潘云辰係與多臺機車以共同佔據車道競駛之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即與鄭又豪、黃明立、丁文傑、余宗文、「郭國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惟逕自加入該飆車隊伍,並共同以前揭方式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加入該車輛隊伍之際,要與該隊伍內成員已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依上開說明,被告與鄭又豪、黃明立、丁文傑、余宗文、「郭國任」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用路人內心恐懼,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並對於治安有不良之影響,且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復坦承犯行,及其飆車時間尚短,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於本案前並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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